遺產變共有?繼承不動產這些眉角要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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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死後的遺產要如何分配、分割,往往是繼承人爭執之所在,在未辦理分割前,依《民法》推定為「公同共有」,但錢沒分,就不是自己的,小心「看得到、吃不到」!圖/Freepik

「李律師您好,為什麼我是女生就較吃虧,明明老爸生前已經分了很多財產給幾位兄長了,結果,遺囑卻說我只能分現金,沒有房子?真的很不公平!」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李永然律師談到,不時會接到一些家族的遺產紛爭案,該位女客戶就氣得說,「好,給我這麼少,那我要打官司主張『特留分』,這回不再讓步了。」

遺產分不好 親人情分也分淡了

李永然搖頭說,「遺產分配案最難喬,有的人分得多,有的人分得少,當事人若不相讓,喬不攏的最壞結果,就是法院見。」而他也看到很多遺產協調案,到最後,屬於這些兄弟姊妹間的情分也一分一毫地消失了!」

實務上,曾有幾位女兒說要告媽媽,主張媽媽的一些財產是屬於老爸生前「借名登記」,應返還到被繼承人(老爸死亡)的「應課遺產」中,關鍵點也在於這個媽媽極度偏愛唯一的兒子,擔心媽媽未來將其名下的財產都生前移轉給兒子。

大致的情況是,被繼承人甲死亡,其配偶乙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先要分走甲一半的財產,剩餘的由乙跟四名子女(三女一男)平均分配。

由於乙偏愛兒子,一切都聽兒子的話,女兒們認為,原本屬於夫妻打拚,老爸甲把很多財產都登記在乙名下,如今,乙又先分走甲一半的財產,雖然「遺產淨額」變少了,遺產稅可以少繳,問題是,媽媽乙的財產變非常多,她又偏愛小兒子,未來若採生前贈與,全移轉給小兒子,那三個女兒就啥都分不到了。

因此,若女兒們主張「借名登記」的官司勝訴,則有些掛名在媽媽乙名下的財產,返還到被繼承人甲名下,雖然遺產稅會多繳一些,但女兒們就可以從「遺產」中多分到一些。

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主任律師彭郁欣談到,要主張「借名登記」的官司,得有足夠的證據,否則很難打,更何況,「借名者」的甲已死亡,女兒們要舉證,恐難上加難,但由此一女兒告媽媽的情況也凸顯了,「偏心」所導致的人倫悲劇之上演。

彭郁欣另談到,當繼承之發生,遺產該如何分配?首先可區分為「有寫遺囑」或是「沒寫遺囑」的兩種情況來討論。

若被繼承人「有寫遺囑」,則遺產會依據被繼承人的意願來分,但萬一分配沒有按《民法》第1144條有關「應繼分」比例的話,屬於應繼分被侵害者,可依第1223條規定,出面主張「特留分」;若是「沒寫遺囑」,則適用「法定繼承」,就依據第1144條的應繼分進行分配。

遺產變公同共有 形同被「凍」

此外,《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為何要談「公同共有」?彭郁欣談到,若是繼承人們對「遺產(包括現金、不動產、有價證券、債券、藝術品等眾多財產)」無法協議分割,在申報遺產的法定期限六個月後,都會先變成「公同共有」,一旦變成「公同共有」,則在分割之前,遺產全部被「凍住」,任何人都不能動。

彭郁欣舉實際例子說,繼承人是一對兄弟,但即便是只有兩個人,每人的應繼分各為一半,問題是,被繼承人(老爸)經營事業有成,留有不少不動產、多家公司及旅館事業。

其中,A公司是上市公司,市值比較好,B、C公司是非上市公司,誰都想要分到A公司,因此,兄弟兩人對如何分配,誰都不讓誰。

另外,若是兩兄弟在每間公司都是「公同共有(潛在持分各持有50%)」,那公司負責人章如何變更?萬一兩人意見不同時,究竟要聽誰的?

彭郁欣談到,「遺產」若不能協議分割分配,等變成「公同共有」後,以兩兄弟來說,要向法院訴請「裁判分割」,則未來光是遺產中的某一件不動產,要鑑價等相關程序,沒有打個四至五年,恐難有結果。

更何況,打「裁判分割」,是要就所有的「遺產」共同來打,以該兄弟可繼承的遺產之種類繁多,打官司花的時間勢必要更久,時間一長,有可能導致公司「無法經營」而倒閉。

因此,有關「遺產」之分配,她說,千萬不要被「共有」綁死,否則就真的是「看得到、吃不到」。

不動產繼承的三種登記方式

如果遺產中有很多不動產,那又該如何處理呢?永然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經理李廷鈞地政士指出,繼承遺產經過完稅後,有三種登記方式,分別為:一、協議分割繼承;二、應繼分繼承;三、公同共有繼承。三種登記方式具備不同的條件及規定,其所產生的法律效果也不太一樣。

一、協議分割繼承:

李廷鈞說,分割繼承的原理在於將繼承登記及共有遺產的分割在一次登記中完成,各繼承人之間可以自行協議繼承的部分,不一定要與《民法》所規定的應繼分的比例一致,繼承之後各繼承人可以依照各自協議取得的遺產權利範圍單獨處分繼承取得的遺產。

而協議分割繼承必須由「全體繼承人」訂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各自繼承的範圍,然後憑「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分割繼承。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筆土地,由乙、丙、丁三位繼承人繼承,乙、丙、丁即可各自約定由乙繼承A地、丙繼承B地、丁繼承C地;也可以約定A、B、C三地均由乙單獨繼承,因為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共識的協議,均不受《民法》「應繼分」及「特留分」之限制。

二、應繼分繼承:

「應繼分繼承」乃指依據《民法》第1144條的應繼分規定,如果配偶和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共同繼承時,應繼分為均等;與父母和兄弟姊妹共同繼承時,配偶為二分之一;與祖父母共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

如果按照「應繼分」去做分配,由於是法定的比例,因此不需要另外為「遺產分割協議」,僅需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即可。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地,由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三人共同繼承,因為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因此,如果按照應繼分繼承,由乙、丙、丁各自取得A、B、C三地三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繼承後各自也可以自由處分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但如出賣其應有部分,其他繼承的共有人,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享有「優先購買權」。

三、公同共有繼承:

李廷鈞指出,繼承發生之後,有時候會發生繼承人無法全體會同申請辦理繼承登記的情形,但《土地法》第73條又規定繼承必須要在被繼承人死亡後「六個月」內為之,因此繼承人可以先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

公同共有乃是本於繼承公同關係所為之繼承,因為各繼承人並沒有明確的應有部分,因此,根據《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的不動產,處分仍需全體公同共有的繼承人同意為之,各公同共有人均不得單獨處分其所有權。

舉例:某甲過世後留有價值不等之A、B、C三地,由配偶乙及子女丙、丁三人共同繼承,因為三人之法定應繼分均為三分之一。但乙、丙、丁三位繼承人對於A、B、C三地如何分配還沒有共識,也無法會同申請,因此,得由A、B、C中的任何一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公同共有的繼承登記。

遺產在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後,如果日後繼承人之間對於遺產的分配有想法,可以另外再做「遺產協議分割」或是「共有物型態變更」的登記,不需要再另外做移轉,即可分割遺產。

終止共有關係 打分割官訴

但如果各共有人,有人想處分,有人不想處分,在無法達成共識下,李永然指出,

在共有的情形下,不僅法律關係複雜,而且管理及處分時也容易發生困難,有降低不動產經濟效益的問題,因此立法政策上鼓勵「共有關係的消滅」,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的不動產。

李永然說,繼承人欲終止公同共有,應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但如「法律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例如:《民法》第1165條規定,「被繼承人遺囑定有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或託他人代定」、「遺囑禁止遺產分割」等情形。

若是得以向法院提起共有物的「裁判分割」,其分割方法會有哪些呢?李永然說,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公同共有物的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的分割」,也就是準用《民法》第824條的規定。

而向法院聲請裁判分割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大致分為「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兩項,其中:

一、原物分割:就是各共有人依照比例分配共有的不動產,也可以只分配給部分共有人,並搭配金錢補償。

二、變價分割:「變價分割」是指將共有物的全部或一部分變價拍賣後,由共有人依照比例來分配拍賣價金。

李永然談到,目前實務上,一般認為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只有在原物分割有困難時,才會考慮「變價分割」,以避免少數共有人藉由極小比例的持分,向法院聲請准許「變價分割」,進而造成不公平的結果。

遺產裁判分割的八種態樣

不過,在實際面對共有不動產分割時,因為個案情形不同,考量到共有的不動產的性質、使用情形、各共有人間關係等因素,實務上法院常會合併運用「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故分割的排列組合,大致又可以分為下列八種:

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

2.原物分配各共有人兼金錢補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

3.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以金錢補償: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時,其他共有人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及同條第3項)。

4.部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部分原物變價分配各有人:遇「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以「原物的一部分」分配於各有人,「他部分」變賣,並分配價金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

5.將原物變價,並將所得價金分配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6.部分原物分配各共有人,部分原物仍維持共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的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繼續共有部分土地,以保留通行的道路。

7.共有人相同的數宗土地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相同的「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不問各共有人的應有部分是否相同,也不問土地是否相鄰,只需要「共有人相同的數筆不動產」,就可「合併分割」。

8.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鄰數筆不動產,得經「多數決」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的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的同意,可以請求「合併分割」;但如法院仍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則仍要「分別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

如何裁判分割也是大學問

李永然談到,光是要了解上述八種「裁判分割」方式,很多人就一個頭兩個大,更何況,有些繼承案件的劇情是沒碰到的人「想像不到」的,如新北市一家百年字號的中藥行,在老老闆過世後,由老老闆的妻子及兩位兒子繼續經營,之後在老闆娘過世後,因為兩位兒子對於該中藥行店面的管理使用談不攏,其中一人遂向法院訴請「變價分割」,請求法院准予變賣該店面,希望能分配「變價拍賣」所取得的現金。

第一審時,法院因兩兄弟爭執下下,裁判變價拍分割,如此一來,百年老店就陷入無法在原址繼續經營的危機,讓人徒呼唏噓,好在最後於第二審時法院改判「原物分割」,使百年字號的中藥行得以繼續在原址營業。

但是百年中藥行所面臨的分產問題,是台灣目前許多老店在傳承時所會面臨的問題,了解共有不動產的「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的內涵,才能避免長輩留下來的財產被不當地處理。

而在了解上述八種分割形態後,有關「變價分割」,還要特別注意「優先承買權」,李永然指出,因為共有的不動產可能是共有人的祖產或正在管理使用的場所,基於經濟效益的考量,《民法》第824條第7項明定,在進行變價拍賣時,各共有人均享有「優先承買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則以抽籤的方式決定。

裁判分割 原告要先負擔裁判費

不過,一旦要走法律途徑,訴請「裁判分割」,就要有一些「成本觀念」,彭郁欣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而就「裁判分割」來說,提起訴訴的繼承人為「原告」,其他繼承人都列為「被告」,這時,要繳交的裁判費,就依據「原告」的應繼分金額來計算。

因此,彭郁欣也提醒繼承人們,千萬不要說,甲、乙兩人交情比較好,本來就想分配,但其他人不想協議分割,就用兩人名義提起「裁判分割」,將其他人不同意的人列為被告,如此一來,原本「原告」由一人變成兩人,在繳交裁判費時,等於要多繳了一份的「裁判費」,反而不利自己。不過,若是遺產訴訟案例,一般來說,專業的律師還是會事前做提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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